某市建筑工程公司(需方)与市水泥厂(供方)签订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,其中一份是300吨水泥的现货合同,每吨单价109.5元,总金额为32850元,约定5月10日交货;另一份是400吨水泥的期货合同,初步议定每吨109.5元。但合同上又注明:“所定价格若需调整,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,征得需方同意即按协商价执行;如需方不同意,则合同停止。”两份合同还规定,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,应承担需方的经济损失,按未交货货款总额的5%偿付违约金。300吨现货合同,经工商行政部门鉴证后,需方按合同规定交预付款16425元,供方单位在供给需方100吨水泥后,由于当时是5月份,正值建筑旺季,市场对水泥大量需求,供方认为有利可图,便以高价私自将水泥卖给其他一些单位,以致不能按合同向需方如期如数交货,造成需方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。同年10月,需方向法院起诉,提出如下诉讼请求:
(1)将预付款16425元双倍返还。
(2)赔偿全部经济损失。
(3)按两份合同的总金额的5%偿付违约金。
(4)继续履行合同。
问题
分析此案,并提出处理意见。
A.供方负责送货的,以供方发出日期为准
B.供方负责送货的,以需方收货戳记的日期为准
C.需方提货的,以供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
D.凡委托运输部门或单位运输、送货或代运的产品,一般以供方发运产品时承运单位签发的日期为准